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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案例2021年第1期:新贷保证人对“借新还旧”不知情的,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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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卞某某诉许某、某木业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等同于新贷保证人为旧贷提供担保,在前后保证人非同一人且新贷保证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有违保证人真实意思,保证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号:(2018)苏民再291号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5日,卞松祥(债权人、甲方)与徐州利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峰木业公司)、许峰(二者为债务人、乙方),谢守富等(连带保证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2.5%;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卞松祥实际支付借款共计390万元。许峰在收到汇款后随即取款150万元返还给卞松祥,双方一致认可该150万元系用于偿还许峰先前向卞松祥借款中的未偿还本息。后因债务人许峰、利峰木业公司未按期还款,卞松祥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谢守富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谢守富主张,其对案涉借款中150万元系“借新还旧”并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人已按约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债务人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利峰木业公司、许峰偿还390万元借款本息,保证人谢守富等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守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借新还旧”的规定系针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特定规则,并不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等同于新贷保证人为旧贷提供担保,在前后保证人并非同一人且新贷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有违保证人的真实意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小编注:该司法解释已废止,下同)第三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并未将“以新还旧”规则适用范围限定为金融借款合同,排除该规则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适用缺乏法律依据,且违反民法平等保护原则。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苏民再291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保证人谢守富等在150万元借款范围内不承担保证责任。 典型意义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关于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存在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借新还旧”是指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行为,上述规定仅应适用于债权人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适用。本案中,再审法院从担保法基本规定以及民法平等保护原则出发,明确无论是在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中,各方当事人均为平等民事主体,不应区别对待。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借取新债偿还旧债而未将该情形告知保证人的“借新还旧”行为,本质上属于借款双方串通骗取保证的情形,保证人主张在借新还旧范围内的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裁判,对统一类案裁判尺度具有指导价值,对于合理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平等保护各类借贷关系中的当事人,规范民间借贷主体行为亦具有重要意义。 补充说明
担保法司法解释被废止后,“借新还旧”相应内容体现在新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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